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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平律师以案说法(第二期) 《签订及履行合同时容易发生的几个问题》
发表时间:2017-07-07     阅读次数:     字体:【

第二期:签订及履行合同时容易发生的几个问题

案例:

A公司与国营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全额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土地规费及青苗补偿金等费用,依照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须经农垦总局批准方能生效。A公司的股东是B公司,在尚未完成农垦总局批准手续及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前,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上述土地权益作为股权溢价,将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C公司,并约定:国营农场和农垦总局的审批手续、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政府控规、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调整等手续由B公司负责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成,否则B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C公司向B公司全额支付了A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但在该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尚未完成时,省委省政府出台新规,在规定期限内未获得农垦总局批准的与国营农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再批准,一律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这就造成A公司与国营农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就是转让A公司的上述土地权益,土地权益无法实现,股权转让也就失去了价值,至此纠纷发生,并对簿公堂。

一、重视市场风险,忽视法律风险

企业的老板大多是行业内的佼佼者和成功者,对市场商机的预测和把握不乏过人之处。正因为市场商机稍纵即逝,一旦有商机出现,就会极力争取,志在必得。对商机可能带来的潜在的市场风险,老板比较重视,一般会反复论证评估盈亏得失,而对由此伴生的法律风险,老板往往不够重视,或将法律风险的消减交由专业人员进行变通处理,从而埋下对法律风险难以进行有效管控的隐患。本案中,股权溢价达数亿元,C公司认为建设用地的价格远未到顶,还有很大的涨幅空间,接手A公司获得国营农场的土地后仍将有较大的盈利。事实证明这个预测是准确的,但却没有实现,原因就是法律风险不幸成为现实。这笔股权交易对B公司及C公司都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其一,股权转让是表象,土地转让才是实质。对B公司而言,土地出让未获得批准之前一般不生效,意味着A公司尚未从法律意义上获得土地,将尚未获得的土地权益再行转让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可能构成违约并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对C公司同样如此,如果C公司完全知悉A公司的土地现状并自愿同意以现状转让,那么股权转让就合法有效,政府政策改变产生的法律风险就可能由C公司自行承担。其二,A公司与国营农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须经农垦总局批准后生效,而BC公司在股权转让时该合同仍未获得农垦总局批准,这对双方来说都属高风险,特别是C公司,因为农垦系统一直处于渐进式改革状态,土地政策随时都可能有重大调整,因此,本来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却被C公司严重忽视。

二、欠缺法律知识,误读误判法律

企业的老板为了把握商机,有时会想当然地理解甚至曲解法律,在专业人员提出不同的法律意见时,往往会要求他们采取变通方式以保证项目进行,有的甚至绕过不同意见直接签订合同,也有专业人员为了迎合老板而无原则地适应老板的要求,这些现象将导致合同条款因违法而无效的严重后果。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就出现多处违法的约定。比如:合同约定由B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负责办理政府各项审批手续、B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变性和容积率调整等。上述约定内容属于政府职能,合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去完成政府的行政职能显然违法,而违法的合同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看似约定的很完备、很齐全,但却误读误判法律的相关规定,无异于自欺欺人。

三、合同权利义务不明确,发生问题难以救济

合同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合意,反映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合同一经签订受法律保护,以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合同条款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必须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合同条款只有所起的作用不同,而没有重要性之分,所有条款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条款应当根据自己的需求制定,不能简单套用格式或随意取舍。因为,不合法的条款不受法律保护,不明确的约定法律保护不了。本案中,除了前述的不合法的约定外,对尚未获得批准的土地项目,B公司应当做什么、C公司应当做什么、怎么做、做不成应当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发生政策变化如何应对、如何在无法履约的情况下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等等,均存在具体、合理、有效的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导致一旦履行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无法进行有效的干预或救济,即使是合法的权益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四、履行合同虎头蛇尾,导致风险扩大

签订合同只是当事人达成了合作的合意,而准确、全面地履行合同才是实现合同目的的保证。有的企业对签订合同很重视,反复谈判、协商、让步,想方设法促成合同签订,一旦合同签订就认为大功告成,将合同束之高阁。开始还能比较准确地按照合同约定往前走,但走着走着就偏离了航道,无形中扩大了风险。本案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经预料到了土地审批环节可能面临的风险,也采取了相应的避险措施,虽然有些避险措施不合法,但只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积极努力、相互配合协作,完全有机会在省委省政府新政策出台前完成农垦总局的审批手续,实现合同目的。然而,合同各方都采取了消极等待的不作为行为,B公司认为我把A公司都卖给你了,土地是A公司与国营农场的项目,应当由A公司和C公司为主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而C公司认为我买的就是土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是B公司的义务,而且我全额付款了,土地办不下来是B公司的责任。正因为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逆向而行,没有准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结果造成了双方的合作开场轰轰烈烈,收场冷冷清清,并且失去了一次不可复制的商机。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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